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游美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5年9月29日認原告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5年11月0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原告因有要事而須外出,當日風雨視線不清,且原告飯後吃過憂鬱症藥物,原以慢速行駛,惟行經平交道黃線時,警鈴大作,受病情因素影響而引起恐慌,頓時不知如何應付,眼看柵欄尚未放下,遂往前行駛。原告身患憂鬱症與帕金森氏症,且經濟拮据,實無能力負擔如此裁罰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可知,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4.8秒後,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並以25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亦即原告在未駛入黃線網狀區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仍以時速25公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就原告行車方向,平交道號誌在原告視野可及範圍,並無受遮蔽之情形,且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後不得通過,屬一般駕駛者之必備常識。況原告如因病或藥物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更不得駕駛車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5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9日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嗣被告於105年11月0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行經平交道黃線時,警鈴大作,受病情因素影響而引起恐慌,遂往前行駛云云。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主張得否構成免罰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裁處罰鍰49,500元(現修正為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觀諸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在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4.8秒後,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並以25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可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且時間經過許久,然原告不僅未減速停等,竟反而以25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顯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進者,縱原告所述其因恐慌而違規云云屬實,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則原告縱非屬故意為之,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核屬過失,尚不得據此免責。又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一時驚慌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原告之主張,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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