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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