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前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猶不知反省警惕,竟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復為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