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告 侑熹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芳
訴訟代理人 利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本聲明請求被告透過第三方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租賃款項新臺幣113,54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