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是想把手機丟到舞台,手機扔出去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偵查中則坦承:(問:你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大囍門卡拉OK,持手機砸向同桌之 張勝東 臉上,之後你仍持續作勢毆打及摔手機,是否屬實?)是。(問:你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何意見?)沒有。(問:本件涉嫌傷害,是否認罪?)認罪。(見偵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事發時坐在告訴人斜對面(同桌),距離甚近,卻突然將手機丟出,直擊告訴人臉部,事發後更持續與告訴人爭執(見偵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其警詢時辯稱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端持手機往告訴人臉部丟擲,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勢,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調解程序被告未到無法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丟擲告訴人成傷,上開手機為被告犯傷害罪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曾政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豪因細故心有不滿,明知持物品朝他人身體投擲,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大囍門卡拉OK店內,持手機向張勝東臉部投擲,致張勝東因此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東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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