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傑選任辯護人高宗良律師被告宋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宋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林瑞傑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前鎮區瑞誠里登記第1號之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里民宋秀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門口處,告知宋秀英將交付金錢委其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為發送買票賄款,並隨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處內,交付一萬元予不知上情之 陳水德 (宋秀英之夫),託陳水德轉交予宋秀英。繼宋秀英取得上開賄款後,陸續詢問如附表所示瑞誠里內選民戶籍內之可投票權人數後,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票數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林瑞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接獲情資後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受賄選民 董娥 、 黃秀蘭 、 林美葉 、 陳春木 、 吳敬花 (均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事後各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瑞傑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宋秀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娥、黃秀蘭、林美葉、陳春木、吳敬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業已交付之賄款一萬元扣案足資佐證,及上開各有投票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做成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即被告林瑞傑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內,密切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多數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林瑞傑;是其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構成集合犯,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林瑞傑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賄款交予被告宋秀英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四、是核被告林瑞傑、宋秀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則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賄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
3日偵訊時,業已坦承其本身之投票行賄等犯罪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99至100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宋秀英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瑞傑為共犯,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2人企求使被告林瑞傑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及渠等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年。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瑞傑緩刑5年、被告宋秀英緩刑
4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瑞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六十萬元;被告宋秀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資警懲。至各投票權人所繳回其等收受之賄賂,因該賄賂均已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茲本件各收賄之選民均經檢察官對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51號卷第20至21頁),則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經渠等繳回之一萬元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受賄選民│賄款金額│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一│董娥│一千元│99年11月13日│高雄市○鎮區○○里○○街│││││至18日間某日│174巷2弄3之1號門口處│├──┼────┼────┼──────┼────────────┤│二│黃秀蘭│三千元│99年11月10日│高雄市○鎮區○○里○○街│││││前某日│174巷6弄3號門口處│├──┼────┼────┼──────┼────────────┤│三│林美葉│三千元│99年11月7日│高雄市○鎮區○○里○○街│││││至14日間某日│174巷口處│├──┼────┼────┼──────┼────────────┤│四│陳春木│二千元│99年11月14日│高雄縣鳳山市○○路肉豆公│││││上午8時許│有市場內│├──┼────┼────┼──────┼────────────┤│五│吳敬花│一千元│99年11月13日│高雄市○鎮區○○里○○街│││││上午7時許│174巷口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