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志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補充為「(三)監視器畫面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樓住戶,本應以理性、和平相處,詎被告因一時情失控,先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後竟不知悔改,復出於警告他人之不法動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視法紀如無物,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或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彈簧警棍1根,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盛志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志傑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6年3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竟基於毀損犯意,在 林子 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租屋處,持不明利器刮落 林子善 所有之腳踏車烤漆及破壞車鎖,致車鎖斷裂及車體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林子善。㈡翌(27)日晚間8時26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彈簧警棍敲擊林子善上開租屋處大門,並對林子善恫稱「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頭破血流」、「你若沒有黑道背景,就別惹到我,你若有種就出來跟我打架」等語,致林子善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患有雙極疾患,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4月11日高二監衛字第10700514260號函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