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應沒收之物備註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1,8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6日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 郭鳳珠 所擺設之麵線羹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鳳珠放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將零錢盒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空零錢盒則遭陳憲志任意棄置。嗣郭鳳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鳳珠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零錢盒及盒內現金1,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照世
張詠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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