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111年2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路口處欲左轉東光路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東光路,而擦撞其對向車道直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部擦傷、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見甲○○已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甲○○受傷狀況,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5至17、99至10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23至29、35、39、41至47、51至55、57、61、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而有本院11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東光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明知其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甚明。
㈢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致逃逸案件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釐清肇事責任,欠缺尊重國家法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麒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