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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