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21樓之1
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中關於「8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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