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峯指定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5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峯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及分別基於與 陳惠花 、 林家聖 、 彭起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格及毒品種類、重量,販賣予 賴日 春、 林政緯 、 吳昇浩 、 吳鈺峰 及劉 娌燕 等人。
二、謝文峯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因 賴日春 積欠其購毒價款,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收受賴日春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3顆(經送鑑試射後,將13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5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
8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謝文峯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昇浩、 劉娌燕 、 黎聰榮 、 費良平 、馮運能、 何紹雄 、 劉維誠 、賴日春、 張曉慧 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7、38、124、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22、23、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林家聖及 彭啟 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29、130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31、77之2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79、80頁),復與證人賴日春、林政緯、吳昇浩、劉娌燕及吳鈺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齟齬(參
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36至48、50至54、56至74、76至79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46至50、60至63、94、197至200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31、32、35、36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第43至46、71、72頁、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69、70頁、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64、65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168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94、95頁),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4張等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9至14、54至58、102至10
6、120至12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47至50、
156至161、166至170、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11至16、20至32、45頁、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12至17、25至
37、39、40、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2頁),洵此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意坦認確有從中獲利(參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經被告直承不諱(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3、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7、3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1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未試射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均經試射;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20018762號鑑定書及
10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2007263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卷四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以及非制式子彈13顆中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且依卷附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花及 彭啟源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稱(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60至163頁),復足佐證上開槍彈皆係由賴日春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分別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昇浩,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中同時向賴日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與陳惠花間,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與林家聖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彭啟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
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開㈠之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刑並與㈡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於88年9月28日入監,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
102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卻於期滿前之102年7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7年度執護字第32號撤銷其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固已逾㈠之罪之刑期,㈠之罪業於88年11月28日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㈠之罪執行完畢5年後方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7、38、124、172、173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22、23、3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1頁背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就附表一編號1、4、6之部分,被告分別與陳惠花、林家聖及彭啟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 諸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政緯、吳昇浩及劉娌燕,販賣之所得分別為9,500元、3,000元(販賣予林政緯之1,000元 價金 尚未取得),獲利顯非甚鉅,足見渠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渠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自已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部分,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係主動交出槍、彈,且供出係自賴日春處取得,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多次要求賴日春取回槍、彈,縱使未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亦有相當時日,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林照 烜、 陳昶源 、綽號「豆乾」之 何銘龍 、綽號「 阿本 」之 吳善本 及綽號「 川哥 」、「 川兄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各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稱毒品來源為 林照烜 、『川哥』等人,經查林照烜因另案羈押禁見,查無販賣毒品實證,另綽號『川哥』男子真實姓名為 林景釧 ,偵查過程林景釧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中,未能查獲到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照烜及『川哥』林景釧販賣毒品事證。」、「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稱毒品來源為陳昶源,經查陳昶源因案通緝緝獲後羈押禁見,查無販毒事證,另綽號『豆乾』之何銘龍、綽號『阿本』之吳善本等2人未到案,綽號『川哥』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林景釧,其在偵查過程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中,未能查獲到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昶源、何銘龍、吳善本及林景釧等販毒事證。」,分別有該局106年1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60004953號函及106年1月25日花警行字第1060003177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緝字卷第45、46頁),顯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警方得查獲林照烜、陳昶源、何銘龍、吳善本及林景釧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徵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自白並供述上揭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該槍、彈之原持有人賴日春,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原即針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即因而得知被告與被告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之通聯內容:「B(賴日春):喂。
A(被告):你說月底5000,我還沒收到。B:我去大陸啦!連下個月一起給啦!A:每次都說下個月,才5000元!B:我去大陸啦,所以沒給。A:好。B:還是我給你1支?
A:什麼?B:就那個啊,我給你1支。A:什麼時候?B:白天過去還是晚上過去?A:晚上。B:不能給別人知道那個東西喔!A:晚上8、9點。B:誰都不能給他知道這東西喔!知道了你自己死喔!A: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是堪認本件係因針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使警方知悉上揭槍、彈之來源為賴日春,是縱使被告坦承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承該槍、彈之來源為賴日春,惟賴日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因警方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顯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賴日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假釋出獄後仍不思悔過自新,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未經許可,任意寄藏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其犯行坦認不諱,尚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且因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12包及粉末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30.83公克,空包裝總重4.44公克,純質總淨重
10.26公克),有該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3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得之晶體18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63.5145公克,純質總淨重
163.6823公克),復有該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2022702號函附卷可參(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彭啟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5被告與林家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裝載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前開鑑定結果雖得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雖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開鑑定書可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46、47頁),然與被告經起訴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
查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供林家聖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彼此間聯繫所用(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0頁背面),林家聖亦坦承為其申辦並使用(參本院卷四第58頁),而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該門號係由彭啟源之配偶黃川鳳所申辦,然係由彭啟源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亦為彭啟源所有(參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可認係供被告與彭啟源為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彼此聯繫所用(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
3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94、9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而扣案之U-T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使用,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分別與賴日春、林政緯及吳鈺峰聯繫並販賣毒品時所用,及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昇浩時,持以與林家聖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及海洛因研磨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2、13頁),該電子磅秤及毒品分裝袋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毒品所用,而該海洛因研磨機器,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分裝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使用,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供其分別與吳昇浩、劉娌燕通聯,而遂行附表一編號4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而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㈤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枝,均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雖經試射後其中5顆子彈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於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鈺峰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附表一編號5),有將林家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予吳鈺峰,並請吳鈺峰與林家聖聯繫(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8頁背面),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吳鈺峰是否確有撥打林家聖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與其聯絡,尚難逕認林家聖有持該門號行動電話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主文│備註│││對象│││、重量及價格│││├──┼───┼──────┼────────┼───────┼────────┼─────┤│1│林政緯│推由陳惠花持│民國101年8月16│重量不詳之海洛│謝文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用門號092720│日凌晨3時1分許│因1包,價格為│一級毒品,處有期│二編號1││││0268號行動電│,在謝文峯位於桃│新臺幣(下同)│徒刑柒年柒月,扣│││││話與林政緯聯│園市○○區○○路│1,000元,但林│案如附表三編號2│││││絡,並約定進│324巷126號之住│政緯賒帳而尚未│、5至7所示之物│││││行交易,後由│處。│支付價金。│均沒收。│││││陳惠花將海洛││││││││因交予林政緯││││││││。│││││├──┼───┼──────┼────────┼───────┼────────┼─────┤│2│賴日春│謝文峯使用門│101年9月29日下│重1公克之甲基│謝文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午8時許,在謝文│安非他命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號行動電話與│峯位於桃園市中壢│價格為2,500元│叁年柒月,扣案如│││││賴日春之○號○區○○路○○○巷12│。│附表三編號2、5│││││0000000000號│6號之住處。││、6所示之物均沒│││││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之犯罪│││││,約定進行交│││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易,由謝文峯│││佰元沒收,於全部│││││將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命交予賴日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日春│推由陳惠花持│101年12月24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謝文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用門號092720│間8時16分許,在│安非他命1包,│二級毒品,處有期│二編號2││││0268號行動電│謝文峯位於桃園市│價格為3,000元│徒刑叁年柒月,扣│││││話與賴日春聯○○○區○○路324│。│案如附表三編號2│││││絡,並約定進│巷126號之住處。││、5、6所示之物│││││行交易,後由│││均沒收,未扣案之│││││陳惠花將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安非他命交予│││仟元沒收,於全部│││││賴日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昇浩│謝文峯先以門│102年1月6日晚│因吳昇浩欲賒欠│謝文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間9時22分許,在│1,000元之毒品│一級毒品,處有期│三編號1││││號行動電話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價金,林家聖便│徒刑柒年捌月,扣│││││吳昇浩之門號│之大溪交流道附近│以門號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0000000000號│某加油站。│92號行動電話與│、2、5至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謝文峯之門號09│之物均沒收,未扣│││││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號行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後請林家聖││電話聯繫,而由│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前往交付毒品││陳惠花代為接聽│,於全部或一部不│││││。││,經謝文峯應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讓吳昇浩賒欠後│沒收時,追徵其價│││││││,林家聖即以10│額。│││││││,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克)予││││││││吳昇浩,而向吳││││││││昇浩收取9,500││││││││元之價金。│││├──┼───┼──────┼────────┼───────┼────────┼─────┤│5│吳鈺峰│謝文峯先以門│102年1月11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謝文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間10時30分許後之│安非他命1包,│二級毒品,處有期│三編號2││││號行動電話與│某時,在吳鈺峰位│價格為1,000元│徒刑叁年柒月,扣│││││吳鈺峰持用之│於桃園市蘆竹區錦│。│案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 中村南竹路 14巷20││、5、6所示之物│││││06號行動電話│之2號之住處內││均沒收,扣案如附│││││聯繫毒品交易│││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宜,再請林│││物沒收銷燬,未扣│││││家聖前往交付│││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劉娌燕│謝文峯先以門│102年1月20日晚│重量不詳之海洛│謝文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間凌晨0時55分許│因1包,價格為│一級毒品,處有期│四編號1││││號行動電話與│,在位於桃園市大│3,000元(另劉│徒刑柒年柒月,扣│││││劉娌燕所持○○○區○○○○○道│娌燕同時交付予│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門號091734│附近某加油站。│彭啟源之6,000│至7所示之物均沒│││││7637號行動電││元,則係為償還│收,扣案如附表四│││││話聯繫毒品交││先前積欠謝文峯│編號2所示之物沒│││││易事宜,復託││之債務)。│收銷燬,未扣案之│││││由彭啟源前往│││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交付海洛因及│││仟元沒收,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予劉娌燕,其│││不宜執行沒收時,│││││間彭啟源並使│││追徵其價額。│││││用門號092589││││││││1777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然││││││││彭啟源於抵達││││││││上開地點與劉││││││││娌燕碰面後,││││││││因謝文峯誤認││││││││劉娌燕欲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上劉││││││││娌燕僅欲購買││││││││海洛因,彭啟││││││││源即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此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槍枝管制編││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110213││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0623號,含││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彈匣1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槍枝管制編││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號:110213││,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0624號,含││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6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4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其餘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林家聖所有)││├──┼───────────┼──┤│2│U-T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謝文峯所有)││├──┼───────────┼──┤│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1支│││電話(含SIM卡1枚,謝││││文峯所有)││├──┼───────────┼──┤│4│G-PLUS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彭啟源所有)││├──┼───────────┼──┤│5│電子磅秤(謝文峯所有)│1台│├──┼───────────┼──┤│6│毒品分裝袋(謝文峯所有│1包│││)││├──┼───────────┼──┤│7│海洛因研磨機器(謝文峯│1組│││所有)││└──┴───────────┴──┘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263.5145公││││克,純質總淨重163.6823││││公克,含包裝袋18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15包│││總淨重30.83公克,空包││││裝總重4.44公克,純質總││││淨重10.26公克,含包裝││││袋15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