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ZHENWEI(新加坡籍)義務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ZHENWE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ZHENWE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當時亦常住於○○市○○區○○○路0段00號悠逸行旅之告訴人 彭傳宗 ,佯稱皮包及提款卡遭竊、無法提領生活費花用云云,要求告訴人彭傳宗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被告先將新加坡幣3,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告訴人彭傳宗提領相應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被告,致告訴人彭傳宗陷於錯誤,惟因告訴人彭傳宗始終未收到上開新加坡幣匯款,故未提領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而不遂。(二)於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徒行旅內,接續佯以欠缺現金買藥、吃飯云云,致旅館櫃台人員即告訴人 楊乃璇 陷於錯誤,因此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被告,並約定期程還款。嗣被告於同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楊乃璇表示已連同住宿費用一併匯款新加坡幣900元予旅館以為清償,惟實際上被告未為上開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彭傳宗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楊乃璇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傳宗、楊乃璇之證述、告訴人彭傳宗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乃璇所提供被告書寫之借據影本及還款電子郵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彭傳宗、楊乃璇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皮包真的被偷,沒有現金,才請告訴人彭傳宗提供帳戶讓伊匯款進去,再把錢領出來給伊,後來因為伊的帳戶被銀行鎖住,才沒有匯款成功,當時並沒有詐騙告訴人彭傳宗之意思;伊跟告訴人楊乃璇說沒有錢買藥、吃飯,這些都是事實,也是因為鎖卡的緣故,後來伊有還給告訴人楊乃璇7,5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是與告訴人彭傳宗約定待被告匯款成功後,再由告訴人彭傳宗提領現金予被告,倘被告有詐欺故意而明知款項不會入帳,理應不會約定上開借款條件;另被告向告訴人楊乃璇所為之借款,有簽立書面借據,且事後已償還,被告並無行使詐術或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彭傳宗先前均為悠逸行旅常住客而因此結識,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彭傳宗,以皮包遭竊、無提款卡提款花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彭傳宗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新加坡幣3,000元,再由告訴人彭傳宗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惟因告訴人彭傳宗遲未收到上開匯款,故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另自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期間,在路途行旅內,以缺錢買藥、吃飯為由,接續向告訴人楊乃璇借款共計5,500元,並約定期程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彭傳宗、楊乃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彭傳宗部分,見偵15991卷第9-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68頁;楊乃璇部分,見偵25657卷第11-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8-7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影本及電子郵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991卷第29-46頁,偵25657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即於借款時即不欲還款)之犯意,而僅係嗣後遲延或未能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則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傳宗部分:
1.觀諸證人彭傳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講說要跟伊借帳戶匯款給伊,請伊收到時再幫忙領出來給他,伊事前已經跟他表明匯款一定要進來後,伊才會幫他領新臺幣現金出來,被告並沒有說『錢已經匯了,可否將現金先領給他』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0-61、64-65頁),核與被告當時係以:「我可以轉錢去你戶口先,然後到時候你收到在領出來給我嗎?我新的銀行卡要從新加坡寄過來需要時間,我現在一分錢都沒有了」等詞向告訴人彭傳宗借款(見偵15991卷第2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借款時確係向告訴人彭傳宗表示告訴人彭傳宗在收到匯款以後,再領出現金給被告作為生活費使用即可,告訴人彭傳宗亦明確表示其係以此為借款予被告之條件。復參以被告並無在告訴人彭傳宗尚未確認匯款以前,即要求告訴人彭傳宗提領、出借款項,更曾向告訴人彭傳宗表示嗣後已經借到錢,不用再匯款了等情,此亦經證人彭傳宗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65頁)。倘被告斯時有詐欺故意,明知新加坡幣匯款轉帳係不實之事,理當會於告知告訴人彭傳宗其已操作匯款後,藉故催促告訴人彭傳宗盡快提領款項,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惟被告並未為之,甚且與告訴人彭傳宗明確達成「確認匯款成功後再領出現金」之合意,益徵被告所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等語,尚非無據。綜核上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彭傳宗約定以新加坡幣匯款兌換新臺幣現金以作為其生活費用應急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詐術行為,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故意。
2.至證人彭傳宗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供其自行繕打之匯款確認單,佯裝係銀行給他的單據,使其誤信被告確實有匯款云云(見偵15991卷第11-12頁),然證人彭傳宗於警詢中證稱其並無能力查證該單據之真偽等語(見偵15991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確認單據之真偽,僅係於報案時聽聞警察說該單據係自行繕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既然證人彭傳宗並未查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之真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匯款單確係其為施用詐術而自行偽造者,自難僅以證人彭傳宗於警詢中所為前揭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楊乃璇部分:觀諸證人楊乃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吃泡麵吃到拉肚子,伊單純覺得他很可憐,才借錢給他,被告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伊是跟他說沒關係,沒有要求他一定要還錢,是被告主動跟伊說會還錢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74頁),可見告訴人楊乃璇於借款時原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反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楊乃璇言明定會還款,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楊乃璇借款時是否有詐欺故意,已屬有疑。且被告嗣於110年8月8日書立借據乙紙,載明其確有向現場人員(按即告訴人楊乃璇)小額借貸5,500元,復旋於同年月16日另託友人以LinePay方式轉帳還款7,500元予告訴人楊乃璇等情,此亦有借據影本、交易結果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571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偵25657卷第33頁,本院審易字第6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7-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倘被告當時確有詐欺故意,欲向告訴人楊乃璇佯以前詞施詐取得借款,則被告當無於借款後主動書立借據以確定多筆小額借款之實際數額,並於一周後旋即還款之理。由此以觀,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楊乃璇陸續借款之行為,具有詐欺故意。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