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0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黃文賢

被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伊購買手機1支,經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8,56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月繳款2,44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利息部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26日起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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