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㈡於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韓寶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嗣於102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三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規範,應值非難,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幸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自陳其為家管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45號被告韓寶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寶華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