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原告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淑貞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蔡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8年9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6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形,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開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