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蓉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十七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肆佰玖拾陸個、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鑰匙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仿冒HELLOKITTY玩食掛件」20個,經比對後,認無法判斷為仿冒品(見偵查卷第75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無從逕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應排除於被告吳淑蓉本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列,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3行「‧‧‧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1年8月18日‧‧‧」應補正為「‧‧‧發現上開訊息,而先於同年4月間,於該拍賣網站上向吳淑蓉購得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鑰匙套1個,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1年8月18日‧‧‧」;證據部分除補充:㈠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㈡扣案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鑰匙套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予更正)。被告自101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網路拍賣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僅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87所示之物(合計496個),及前述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鑰匙套1個,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