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塊及釣魚線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19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北極殿」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釣魚線綑綁鉛塊底部再沾黏口香糖,欲塞入廟內功德箱以竊取香油錢時,為「北極殿」主委莊○源發覺有異,追呼有竊賊,並報警而當場查獲處理,致未能得逞。另扣得吳建德所有,用以行竊之鉛塊及釣魚線1組。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莊○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莊○源察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甫於103年11月10日,同以釣魚線綑綁鉛塊之方式竊取香油錢,而為警查獲,此有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附卷可憑,竟未滿2個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鉛塊及釣魚線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