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鋒(原名李智偉)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702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702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