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泓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被告係因攜帶上開手指虎至屬公共場所之本院而遭警查獲,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期間、未有以該扣案刀械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樹木移植、要扶養1個未成年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刀械,有該局112年1月18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自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屬刀械之手指虎1只,並將之懸掛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案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過門禁檢查時,經法警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指虎,通知員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1只,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持有手指虎有罪責,伊只是在路邊攤看著覺得漂亮,才買來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投警保字第1120002863號函、刀械鑑定照片、查獲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槍砲、重傷害等暴力前科,實難認被告對於手指虎具有殺傷力而屬刀械毫不知情,況被告將之隨身攜帶,顯係為防身或威嚇他人之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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