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興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明知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下稱本案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李福興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經警查得本案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 陳志中 遭人侵占之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嘉監車一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警卷第23-39頁、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故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故買之贓物即OOO-OOOO號車牌2面,既已為警查扣而函送臺南地檢署贓物庫由臺南地檢署代為保管俾發還被害人,此見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顯然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亦得向臺南地檢署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