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8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9日),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之檳榔刀乙把,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雲閩農莊旁,戊○○所承包之檳榔園內,由己○○持該檳榔刀竊取檳榔樹上之檳榔,甲○○則負責撿拾己○○割下後掉落地面之檳榔,共同竊得檳榔約2萬粒,適為丁○○發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己○○,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乙把,甲○○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答應幫己○○的忙,其到現場時,還不知道狀況,其未與己○○拿檳榔刀行竊,僅單純做蒐集檳榔的動作,其認錯,但不認罪,因其不是意圖要犯罪云云。經查:戊○○所承包之檳榔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及另一位不明男子共同竊取檳榔約2萬粒,經丁○○發覺後,告知戊○○,並報警處理,己○○及另一男子即逃逸無蹤,現場停有一輛車號0000-00號之可疑車輛,後丙○○至該處駕駛該車欲離開,己○○自草叢衝出攔住該車,而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丁○○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被告二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95年4月9日上午4點多,其未與己○○去割檳榔,當天車號0000-0
0號車輛非其所開,但其不能說當天開車之人,其不知道該車有無借予己○○開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先供稱:當天是己○○在半夜先上去割檳榔,天亮時,才打電話叫其幫忙載檳榔,其到現場時,看到警察來,就嚇到,不敢開車,躲到民宿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又改稱:其載己○○上去,留下他一人,並將電話借給己○○,就下山,之後其到現場看到警察就跑了(見本院卷第48頁);復改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 邱顯漢 購買,借其名義過戶,由他們使用,當天其未開該車,亦未坐該車,如何偷割檳榔(見本院卷第55頁)、其後來才到,根本未碰到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大頭載其上山,其到現場還不知道什麼狀況,但有做蒐集檳榔的動作云云。是被告甲○○先後所辯,均不一致,實難採信。況由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詞,可知係己○○與另一名男子共同行竊,非僅己○○一人行竊。再由被告甲○○所稱:其見到警察,就嚇到了,乃躲到民宿內等語,足證被告甲○○明知撿拾己○○所割掉落地上之檳榔乃犯法行為,故心虛逃逸。又被告甲○○與己○○共同行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己○○、丙○○於本院證述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狀況,並無竊盜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綽號「大頭」之人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當天係己○○打電話叫其去幫忙,乃由「大頭」載其上山等節,然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且此與被告甲○○是否共犯竊盜罪責乙事,實無任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檳榔刀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二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又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不知勤奮向上,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己○○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甲○○自偵查迄今,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乙把,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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