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妙壽 代理人 謝文祥 債務人 黃柏崴
一、債務人黃柏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對黃元罡即黃哪聰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元罡即黃哪聰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黃元罡即黃哪聰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黃柏崴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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