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拾貳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係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冥紙12綑,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619號被告李旻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璋因與 陳喜成 之子 陳君崧 間有債務糾紛,乃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2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陳喜成、陳君崧2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欲向陳君崧追討欠款,然因未遇陳喜成、陳君崧等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中取出雞蛋及冥紙,朝陳喜成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並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喜成,欲逼迫陳喜成代為償還陳君崧之債務,使陳喜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旻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間
,朝被害人陳喜成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並揮灑冥紙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喜成於警詢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
君崧簽具之本票影本、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之時間僅間隔2日,且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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