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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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森田 藥妝天然炭深層控洗面乳」更正為「森田藥妝天然炭深層控油洗面乳」、「露得清水活保濕面泡斯」更正為「露得清水活保濕潔面泡斯」、「MEN高效抗倦容洗面皂」更正為「ZaMEN高效抗倦容洗面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昱翔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陳:案發當日伊有服用精神官能症的藥物,頭暈暈的,吃了藥就有偷東西的習慣云云,惟觀諸警詢筆錄所示,被告對於本件竊取之物品、手法、案發當時身上僅有新臺幣135元,不夠結帳所需等情,均有認知及記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開拘役部分則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境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