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蘇嘉全 凟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
2月27日第三審確定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原審法院原則上乃指審理事實之法院,此觀本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自不得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且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凟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56號判決意旨),本院非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
嗣聲請人對該本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事,經本院以91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又具狀聲明不服,再經本院以91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詎聲請人又具狀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制度之本旨及前揭刑事訴訟法426條之規定,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