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48分」應更正為「43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經警盤查後,當場主動將其褲子左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
1包交由警方,並自願受搜索等情,有被告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6頁)。是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且極易成癮,而為法律所嚴加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求施用而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主動交出所持毒品供警扣案,並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4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檢驗後仍有殘餘之粉末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9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汫水橋北端處,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陳昱安主動將置放於其左邊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驗餘淨重
0.944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