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蓬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蓬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蓬藶於民國108年3月3日2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住處飲用酒類,復於翌日(4日)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月4日13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及166線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7分對陳蓬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蓬藶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其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孩,從事農業及打零工之工作,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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