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謝孟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對於被告彰監四字第64-Q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乃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該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因該裁決書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