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習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習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習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無可取,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據被害人 何昇航 所稱約新臺幣三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