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葉馬順 被告 許淑淵 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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