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9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二、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民國111年1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66752號函送本院,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聲請狀程式不符,聲請人應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聲請狀1份並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相對人之名稱及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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