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茂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7671-U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緊急煞車,而與他車駕駛 邱馳達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多次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邱馳達,致生損害於邱馳達之名譽,嗣因邱馳達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馳達在本院104年8月26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