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琦
辜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毓琦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M8K-95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隆貨運公司前機車待轉區駛出,自西南往東北方向,朝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辜韻儒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新台五路1段自東向西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劉毓琦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擦撞被告辜韻儒身體左側,被告二人均跌倒在地,被告劉毓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併右臉頰挫傷擦傷、左手、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辜韻儒亦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橈神經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時,當庭互相撤回其等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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