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及純粹喝飲料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薛榮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5年度審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4時許,在 廖苑珊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OK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之紅標米酒及純粹喝飲料各1瓶,得手後藏置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逃逸,惟遭廖苑珊及時發現,遂追出店外攔下薛榮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苑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