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慈具保人胡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國祥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嘉慈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嘉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胡國祥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被告屆時到案執行;且被告已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