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
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詎被
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9,492
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時
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目前止未按
期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借據影本及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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