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旭
曾雅評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柏旭、曾雅評前因債務問題對 成志豪 心生不滿,2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零時許共乘機車外出,同日零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成志豪日常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成志豪胞兄 成志明 )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林柏旭以打火機燒烤該車座墊、曾雅評持美工刀割畫該車座墊洩恨,致該車座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成志豪,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成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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