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95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奕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廖奕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稽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月17日15時前往大豐環保回收站,但因大豐環保回收站門口與門口右方皆有汽車擋住,故本人機車停於大豐環保回收入口右側( 健生 護理之家前方),步行進入前往回收。回收完畢後騎上機車駛於中央路1段45巷。進入中央路1段45巷約15公尺後遭對向員警示意停車,隨後員警迴轉告知本人闖紅燈,並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載明未依號誌行駛,因本人向員警告知本人為直行車並向員警詢問如何申訴,員警告知本人如要申訴,將開立闖紅燈。
(二)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本人向交通裁決處申訴要求員警提供相關佐證,新北市土城分局僅提供該員警手繪行向圖一張。且回函與行向圖還錯誤,回函中第三條道路為中華路往三峽方向非回函中的中央路,且本人並無行駛於此道路上,更無行駛至待轉區,而是直接直行,實在錯誤離譜,光路名都可以寫錯,裁決處也採信,本人實屬無奈。舉發單位毫無相關佐證證明本人行駛於中華路上,並左轉於中央路45巷內。本人主張無違規。
(三)本人行駛進入中央路45巷後,才看見員警,員警出現於從45巷至巷尾數來第三片窗口處。員警示意停車後,本人停於第四片窗口處對面,隨後員警迴轉進行舉發。因本人無行車紀錄器,並無法證明本人無違規事實,但釐清該員警舉發位置後,本人多次到員警舉發位置查看,該名員警所站位置視野根本無法看到中華路路況,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三與附件四照片之拍攝還是在第二扇窗與第一扇窗所拍攝,更不用說員警站在更巷內第3扇窗方向,圖片中僅有看到健生護理之家前方待轉區內車況。並且當天本人機車停在大豐回收站右邊,右邊還停有一台藍色貨車(如起訴狀附件五為貨車位置),由中央路45巷口往對向觀看,視線完全被擋住,更不用說在45巷巷內視野,本人質疑該員警根本是只要從○○○區○○○○路○○巷內,皆被該員警攔下舉發,攔下後因員警自知根本無法看到路況,故只開未依號誌行駛,員警告知如有申訴也會申訴失敗,本人因不符開單,最後員警情緒控管不佳,竟將罰單改為闖紅燈,並態度兇惡告知,你可以去申訴。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華路1段行駛人行道至中央路1段,方隨綠燈燈號轉彎至中央路1段,此有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申訴答覆表及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實屬有據。
(三)卷查原舉發單位回函檢附之違規地點地圖及違規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所述其停車於大豐環保回收站右側,惟該回收站位於中華路上往板橋一側,是原告自承其嗣後行駛於中央路1段,即可得知原告必曾有左轉之事實,又按監視器畫面所示,舉發當時由中華路往中央路之左轉待轉車輛,悉已於綠燈亮起伊始,即盡數通過,惟系爭機車卻於其他機車駛越路口後十餘秒,方從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駛進入中央路,按一般駕駛人之習慣判斷,待轉之機車一般於綠燈亮起後即會前進,而不致多待數十秒後方開始行駛,足可證明原告左轉,然並未依規定於中華路燈號為綠燈時待轉停等,復參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申訴答覆表,敘述原告於舉發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之人行道而左轉於中央路,可綜合推斷當時之違規情形如下:原告位處中華路上,且當時中華路上燈號顯示為紅燈,惟原告行駛於人行道規避紅燈,並見中央路之燈號為綠燈故逕行左轉,雖客觀上原告並未駛越停止線,惟仍不失為以不正方法迴避紅燈,故原告之行為仍為紅燈左轉之違規,當無疑問。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直行車云云,並質疑員警是否僅需機車非自待轉區停等而行駛於中央路上者皆視為違規,惟查,違規地點之路口係由中華路與中央路所構成之T字路口,欲騎乘機車由中華路板橋往三峽方向進入中央路僅得通過左轉一途,亦即機車僅可能○○○區○○○○路,原告既自承非○○○區○○○○路,則其必為違規左轉,先予敘明。再原告主張並無佐證及員警無法看清路口狀況等語,為原舉發單位已於回函中檢附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自當日員警視角拍攝之路口照片,足堪認並無原告所言有員警無法看清或無法證明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4775號函及該分局107年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4033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041420號函暨所附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係由大豐回收場走路到健生護理之家前方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然後直接騎乘系爭機車於綠燈直行進入中央路1段45巷等語為憑。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403391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年10月17日15時35分○○○區○○路、中華路口發現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中央路往三峽方向),並自人行道闖紅燈至該路○○○區○○○○路1段45巷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職 張祁邦 於106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擔服勤務,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見一名民眾廖奕傑騎乘重機車000-000從中華路一段12號行駛人行道,從板橋往三峽的方向並於行駛至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口一段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亦記載:「職張祁邦於106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擔服勤務,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見一名民眾廖奕傑騎乘重機車000-000從中華路一段12號行駛人行道……,從板橋往三峽的方向並於行駛至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口一段有闖紅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本件被告主張舉發員警係於106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駛在中央路往三峽方向之人行道,再從人行道闖紅燈並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隨後再往中央路1段45巷方向行駛,而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遂予以掣單舉發。
2.本院於107年3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祁邦到院證述,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本院先向證人張祁邦訊問根據其舉發的事實,當時其是看到原告○○○區○○路○○道迂迴闖紅燈,到中央路一段45巷,是否如此?證人張祁邦答稱:是,本院乃提示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等現場照片中標示其當時目睹原告從人行道迂迴闖紅燈的位置?證人張祁邦遂答稱:伊騎機車在機車上等語,並在本院卷第27頁所附現場照片上以星字號標記其目睹的位置係在該停止線的前面。本院旋即將證人張祁邦所標示之位置,提示予原告,原告則答稱:伊主張不是在那裡,伊主張在卷內第27頁那張照片標不出來,伊主張他的位置在附件六(本院卷第33頁)等語,並當庭在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內以紅色星字號標示舉發當時證人張祁邦當時所目睹之位置。隨後,本院再訊問證人張祁邦就其講說其在該停止線前方所標示目睹的位置,當時其是如何判定原告闖紅燈?能否請其說明?證人張祁邦答稱因伊面對的正前方中央路一段45巷是綠燈,於是伊從該巷子裡面緩慢前進到停止線前面,這時候看到兩輛機車有闖紅燈的情事,他們行駛人行道,並左轉往中央路一段45巷的方向騎過來,然後伊依規定將他們兩台都攔下來,均予告發等語,本院則復向原告訊問根據其主張其否認從人行道騎過來,其是直接直行,請問其是從何處直行而來,燈號的情形如何?原告即供稱:伊是從大豐環保走路出來,走到大概健生護理之家前面,伊直接往中央路一段45巷直行,伊是從本院卷第27頁法官現在用雷射筆標示出來被這根柱子檔到的那個地方後面,差不多是在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另提示本院卷第29頁,再向原告訊問?原告答稱就是被第27頁、第29頁那根柱子擋住的地方直行出來等語,其除當庭於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標示其從何處而來外,並再庭呈本院卷第147頁所附現場照片,亦在該照片內以紅筆標示其騎乘系爭機車往中央路一段45巷的位置。嗣後,本院又向原告訊問就其在庭呈之現場照片內標示其騎車過來中央路一段45巷之位置,其是在該機車左轉專用區的位置嗎?原告答稱:伊所提出的照片最前面那台機車所在的位置是機車待轉區,伊所在的位置地方則是空的,很多機車停在伊這個地方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機車待轉區格設置太小,故當地民眾幾乎都是在該紅燈下面等待,伊不是在那邊等待,伊是從更前面的大豐回收場用走路走到健生護理之家前方,就是伊用紅筆標示伊的位置,伊車本來就停在那裡,伊就直接騎乘駛入中央路一段45巷,並沒有必要往前走,伊看的號誌是中央路一段45巷巷口的號誌,當時是綠燈等語。本院另改向證人張祁邦確認前面那個位置是機車待轉區,沒錯?證人張祁邦答稱:是。隨後,本院又向證人張祁邦確認後面一推車是否是因為待轉區格子太小,如原告所講一般民眾都會把車停在那個地方?證人張祁邦即答稱:是。本院復向證人張祁邦訊問其看到的時候,原告就是在他所標示的位置往其中央路一段45巷的位置騎過來嗎?證人張祁邦則答稱:他有稍微左轉的動作,正確的位置因為時間過久,伊不能夠確認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7頁、第33頁、第147頁)。
3.承前所述,本院詳端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原告於該照片內所標示其開始駕車出發往中央路一段45巷之位置,非但不會跨越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之停止線,並且依其車輛所行進之方向乃是垂直中央路一段行駛,當不會有面對中央路一段之紅燈號誌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甚明。如此,原告以其係由大豐回收場走路到健生護理之家前方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然後直接騎乘系爭機車於綠燈直行進入中央路1段45巷乙節,主張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非無據。反觀前揭證人張祁邦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原告所述當時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因範圍狹小,故而一般民眾皆會在系爭機車出發往中央路一段45巷之位置處等候紅燈待轉乙節予以同意,則原告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從此處出發,往中央路一段45巷之位置,即符合當時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
此外,本院復向證人張祁邦確認其目睹原告車輛違規當時,原告是否在其所標示之位置處騎過來,然證人張祁邦卻答稱:原告有稍微左轉的動作,正確的位置因為時間過久,伊不能夠確認等語,則證人張祁邦既能陳稱原告車輛當時有左轉之動作,然其對於出發之位置卻無法確認,由此可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目睹其違規事實之位置,因視線遭大樓樑柱阻擋,應可採認。如此,證人張祁邦對於舉發當時所目睹系爭機車係從何處位置駛出,攸關系爭機車當時是否在面對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之紅燈號誌時,猶仍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以迂迴方式穿越中央路一段之停止線,並紅燈左轉至往中央路一段45巷之重要情節而無法確認,是以,原告以本件舉發員警因視線死角而有誤判之情為由,起訴主張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可認為真實。從而,根據證人張祁邦目睹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4775號函及該分局107年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4033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自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
4.此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至多僅見當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迨原本停等紅燈二段式待轉之機車駛出後,經綠燈30秒後本件系爭機車始駛出至中央路一段45巷,然究竟當時該系爭機車是否有行駛中央路往三峽方式之人行道乙節,仍未見其採證拍攝,實難憑此加以判斷。從而,被告機關僅據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及前揭舉發機關106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4775號及107年1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40339
1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逕予以認定原告有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爰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