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自賢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自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當時犯案動機係因經濟不佳而家裡又需要用錢,家境困頓而臨時起意犯案,非以竊盜為生之人,自民國89年11月17日犯本案迄今尚無前科,顯已知錯悔改,且本案業於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衡諸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自賢因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陳義忠 (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領據、扣案證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目前戶籍地址和實際居住地址不同,需隨工作變更居所,本件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且本案業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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