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潘玉田 被告 許光華
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萬8,693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801元×面積4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8/238=758萬8,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