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盧志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侯千姬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義務人駿恩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或駿恩公司)滯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義務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下稱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金融機構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因再審原告為義務人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之登記負責人,再審被告亦將其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收受人,俾使其知悉。惟再審原告誤以為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故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異議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
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行政訴訟中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
8號判決意旨,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判定,而非審判結果。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前負責人,為系爭命令之正本送達對象,顯為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命令無異使再審原告需連帶負擔清償義務人之稅務不利益,致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自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縱非系爭命令相對人,亦應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有關該條項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再審原告亦應受系爭命令所適用法規之規範保障目的所保障範圍,可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命令、系爭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中再審被告之主張,斷稱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仍係以其為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無非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其所主張之理由,並泛稱原確定判決未採其主張而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難認已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同之理由前經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又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命令如何之規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而得認其為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未具體指出依如何之法規及內容,得認再審原告為該法規之保護範圍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再審為不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