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負有抵押擔保債務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決僅於主文諭知該案被告 葉治平 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已無法自形式審查而得判斷其抵押債權存在及其已屆清償期。無從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及是否已屆清償期,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難准許等詞,因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