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
張如松徐詠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100年6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100年6月2日」之誤載部分,應更正為「99年6月2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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