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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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壹點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3公克;本院另補充: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20784)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3樓居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並於被告乙○○與在場共同查獲之其他被告 王彥盛 (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詳如下說明)2人一同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8公克)。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經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偵查辦理結果,向本院請求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
6月6日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各該偵查案卷與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憑稽,堪信屬實。
㈡、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如上時、地,復查獲共同在場之其他被告王彥盛、 洪青森 2人亦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同為前開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案件偵辦,並均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為該署檢察官各以如上案號處分不起訴且均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8年10月14日查得前揭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
㈢、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王彥盛於旨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另以其2人同涉有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經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2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王彥盛部份,為本院以97年6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乙○○部份,則經本院以97年7月31日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述情節,亦據本院查得如上各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㈣、承前所述,本件聲請所陳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共毛重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據(報告編號:CH/2007/20784,見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81頁;並參同卷第80頁所示96年度安保管字第441號扣押物品清單)。而上述扣案物,經本院審認結果,均核與被告乙○○暨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其他被告王彥盛等所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行間,並無關連,復未有於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此觀諸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意旨均足明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自應於本案中依法處理。綜上,首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無誤,是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所為請求,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