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盧芳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