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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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 黃顯智 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被告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