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 蔡文華 被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108萬5,442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33萬6,157元(計算式:25,421,599元-11,085,442元=14,336,1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萬6,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