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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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林志益 相對人 郭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金│││├──────┴───────┴───────────────┤│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900元。││(計算式:60,900+30,000=9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