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4月確定」補充為「2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㈣、㈤、㈥、㈦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部分),上開、部分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饅頭2個及50元硬幣
2枚,於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卷,第8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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